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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江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609号原告:徐江,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法定代表人:邬阳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江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及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出租车汽车报废或退出营运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主驾。工资由原告每个月向被告缴纳13500元份子钱,剩下的出租车收入都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12日,由于出租车行业受网约车冲击,出租车司机的生意直线下降,每天的收入还不足以缴纳份子钱。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退车,不再运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退车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给的一份辞职申请书样本抄下来,作为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否则不予办理。但原告按照真实意愿书写了一份申请书,被告未收,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做法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胁迫。且至今,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出租车汽车报废或退出营运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主驾。原告作为主驾,其驾驶的车辆每个月向被告缴纳13500元份子钱,剩下的出租车收入都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左右工资。2016年8月1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写了辞职申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原告也签字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2日解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所提的从业资格证未注销,还可驾驶被告的出租车,是因为从业资格证在原告手中。如从业资格证未交到被告处,被告不能注销其从业资格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6日,徐江(乙方)与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出驻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出租汽车报废或退出营运止,徐江担任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出租车主驾。2016年8月12日,徐江向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徐江系公司渝主驾,该车经济责任期为2011年1月27日至本车报废,现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经济责任书和产值任务书,将营运车辆交回公司,公司不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向徐江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徐江将营运车辆交回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2017年3月21日,徐江与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017年3月31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江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出具了编号为2017-521号《证明》,徐江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并将营运出租车交回被告公司,被告于当天收回营运出租车,并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现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胁迫,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无效,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原告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