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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黄丽华、巫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丽华,巫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6号。主要负责人:卢泽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黄丽华,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巫志荣,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流农行)与被告黄丽华、巫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华、巫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丽华、巫志荣立即偿还贷款450,000元,利息38,358.56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利息)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利息;2.清流农行有权对黄丽华、巫志荣位于福建省清流县××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申请费3,020元由黄丽华、巫志荣负担。事实和理由:黄丽华、巫志荣是夫妻。2013年11月6日,巫志荣在《承诺书》声明对黄丽华向清流农行的助业借款50万元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7日,黄丽华、巫志荣与清流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丽华向清流农行借款50万元,用黄丽华、巫志荣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福建省清流县××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第××号】的住宅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到2017年1月6日(该借款为自助、可循环,期限最长为3年,单次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6日)。贷款发放后,黄丽华多次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6日按约应还的借款本息逾期至今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清流农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4月12日,黄丽华尚欠贷款本金450,000元,正常利息26,562.16元、罚息11,116.97元、复利679.43元,本息合计488,358.56元。上述借款发生在黄丽华、巫志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黄丽华、巫志荣未作答辩。清流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丽华、巫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清流农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清流农行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清流农行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调整。若黄丽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黄丽华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等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清流农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清流农行与黄丽华、巫志荣到清流国土资源局、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清流农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申请费3,020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黄丽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清流农行要求黄丽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丽华、巫志荣是夫妻,且巫志荣自愿向清流农行出具了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巫志荣应与黄丽华共同偿还涉借款。涉案借款债务属黄丽华、巫志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黄丽华、巫志荣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黄丽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清流农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黄丽华、巫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丽华、巫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38,358.56元;此后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黄丽华、巫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申请费3,02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有权以黄丽华、巫志荣提供抵押担保的福建省清流县××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第××号】的住宅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元,减半收取计4,312.5,由黄丽华、巫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水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