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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腾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飞,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腾飞与张磊(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窜至三门峡卢氏县城关镇行政路附近,以询问当地移动营业厅为名,主动与受害人卢某搭讪,后以借用银行卡名义让受害人用手机查询卡上现金,记下受害人银行卡密码,交给李腾飞,后二人以到银行借用受害人信用卡为名,李腾飞用该卡取现5000元。张磊又以借用手机为名将受害人的手机拿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使用手机价值1264元。2、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腾飞与张磊(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邮政广场附近,以询问当地移动营业厅为名,主动与受害人郭某搭讪,后以借用银行卡名义让受害人用手机查询卡上现金,记下受害人银行卡密码,交给李腾飞,后二人以到银行借用受害人信用卡为名,李腾飞用该卡取现6400元。张磊又以借用手机为名将受害人的手机拿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使用手机价值2240元。以上,被告人李腾飞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作案两次,价值共计11400元。案发后,同案犯张磊主动全部退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李腾飞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磊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卢某陈述,证人齐某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腾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案犯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腾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先前羁押7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