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洪权与海涛、于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权,于海涛,于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572号原告:王洪权,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海涛,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广志,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洪权与被告于海涛、于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于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买羊,口头约定月利2分5,2015年2月20日前还款,将八个月的利息8000元计入本金,给我出具一枚金额为48000元的借据。2015年3月被告于海涛偿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于海涛、于广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广志、于海涛系父子关系,一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被告于广志、于海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5年2月20日前还款,二被告将八个月的利息80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48000元的借据。2015年3月被告于海涛偿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洪权出示了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为于广志、于海涛的借据一枚,经庭前询问,被告于广志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对于海涛已偿还20000元本金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广志庭前称,此款系于海涛与董海富所用且每年的利息均已支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于广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月利率2%,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涛、于广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权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于海涛、于广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海涛、于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