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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杰,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文杰至黔西县城关镇福临国际小区8栋2单元19-2号复式住房,发现被害人周某家顶楼防盗门未关,且钥匙插在门锁上,遂翻越顶楼院墙并进入周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周某家中存放于化妆台和衣柜里的300元现金,尔后将顶楼防盗门钥匙拨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文杰至黔西县城关镇福临国际小区8栋2单元19-2号复式住房,翻越顶楼院墙后用第一次窃走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家防盗门打开,趁无人之机进入周某家中,盗走周某家中存放于衣柜里的14000元现金和2条中华牌香烟,尔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上网等消费。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香烟价值1150元。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文杰至黔西县城关镇公园雅筑小区A栋5-4号住房,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家窗户未关,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宋某某家,盗走宋某某家存放于卧室床头柜和衣柜里的1300元现金,尔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上网等消费。4、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文杰至黔西县城关镇福临国际9栋1单元19-4号复式住房,看见被害人周某家顶楼住房的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周某家中并在一间卧室睡觉。同日7时许,文杰趁周某熟睡之机,盗走周某存放于卧室背包里的3800元现金,尔后从顶楼翻窗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文杰在其姐文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文杰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福临国际8栋2单元附近伺机盗窃时,发现19楼2-3号被害人周某家防盗门未锁,便翻墙进入周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并将插在防盗门上的钥匙盗走。当月16日,被告人文杰再次窜至福临国际8栋2单元19楼,用所盗钥匙打开周某家房门,将周某家中的14000元人民币及价值1150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硬盒中华牌香烟各一条盗走。二、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文杰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公园雅筑A栋5-4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家卧室床头柜及衣柜内放置的1300元现金盗走。三、2016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文杰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福临国际9号楼1单元19-4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趁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卧室内的38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追回13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文杰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文杰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宋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文某的证实、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图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055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文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杰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文杰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两条中华牌香烟发还被害人周某(福临国际8栋2单元19楼2-3号)。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苹果7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处置后退赔被害人周某、宋某某等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文杰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兴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