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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陆健与被告刘其、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刘其,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421号原告:陆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被告: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健因与被告刘其、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财保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徐州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事故赔偿款12465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53分,刘其驾驶苏C1Q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蒸湘区衡州大道蒸水大道交汇处地段,与驾驶电动车经过的陆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健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蒸湘区交警大队认定,陆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医疗费。因此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其、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州财保公司辩称:徐州财保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关于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票据,误工费没有相关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账单凭证,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7时53分许,陆健驾驶狮龙牌电动车沿衡州大道北半福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衡州大道蒸水大道交汇处往西50米地段,遇案外人李明驾驶电动车沿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地段发生两车相碰刮,陆健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刘其驾驶苏C1Q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地段发生两车相碰,陆健左脚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陆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健负主要责任,刘其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明不承担责任。陆健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62090.25元,其中10000元医药费为徐州财保公司垫付。2017年3月29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陆健的委托,作出衡民和[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健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苏C1Q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徐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陆健系农村居民,于2015年8月至事发前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碗菜口味馆商业广场店工作。陆健所在的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湘桂村东山塘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陆健属失地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陆健的损失为:1、医疗费62090.25元(凭票核定);2、残疾赔偿金62568元(陆健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案发前属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334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年÷365天×63天=7334.58元,原告诉请为7334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5、误工费17089.64元(按上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54元÷365天×180天=17089.64元);6、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核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核定);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核定);9、鉴定费950元(凭票核定);上述1-9项损失合计为159981.89元。陆健提交的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碗菜口味馆商业广场店出具的陆健月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陆健伤后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陆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负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6]第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苏C1Q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徐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州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陆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981.89元,由徐州财保公司首先在苏C1Q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791.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791.6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733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089.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2190.25元,由陆健、刘其按责任分担,本院酌情决定由刘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190.25元×40%=24876.1元,其余部分由陆健自负。刘其应当赔偿的24876.1元由徐州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则徐州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876.1元。徐州财保公司对陆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其、徐州黑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健人民币87791.64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健人民币24876.1元;三、驳回原告陆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原告陆健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校对人:彭俊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