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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宪光与王向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光,王向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638号原告:吴宪光,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旭海,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个体,住库尔勒市。被告:王向琪,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个体,甘肃省陇西县人,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宪光诉被告王向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宪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7.50元,原告已预交87.50元,退还给原告吴宪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