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裘玉英与裘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玉英,裘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210号原告:裘玉英,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裘业德,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裘玉英与被告裘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业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裘业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裘业德向裘玉英借到拾万元,月息一分半,按季付息。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后经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原告结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49500元,但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裘业德未答辩。原告裘玉英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被告裘业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业德向原告裘玉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裘玉英要求被告裘业德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裘业德拖欠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裘业德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未付利息,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业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裘玉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裘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PAGE??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