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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爱军、赵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爱军,赵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46号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职工。被告:郑爱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赵柳娟,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爱军、赵柳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郑爱军、赵柳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以郑爱军、赵柳娟所有的仙居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花园19幢201室、202室的房屋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抵押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军、赵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28日,被告郑爱军、赵柳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郑爱军、赵柳娟以其所有的仙居县××街道××格××花园××室、××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38%,如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爱军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爱军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其他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军、赵柳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爱军、赵柳娟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花园19幢201室、2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被告郑爱军、赵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