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文进与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进,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进,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洋,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罗桥镇邵刘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文进因与被上诉人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邵国洋支付房租22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邵国洋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给付4600元不当,因为天润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邵国洋;2、一审对租赁房屋的租期和价格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王青松与陈月昌之间的租金每年6000元,但对上诉人与邵国洋之间的租金却以2200元计算;邵国洋请人来谈租房没有确定租期,原审以王青松与陈月昌之间的协议确定上诉人租期时间节点没有依据。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认可原审判决的数额;2.原审根据上诉人与阜宁县水务局罗桥水务站租赁租金约定租期和2000元收据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600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房租费22000元(2012年5月-2016年5月,每年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刘文进与阜宁县水务局罗桥水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文进租赁阜宁县水务局罗桥水务站位于邵刘村古凤路东的办公用房和围墙内设施,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止,采取5年租金一次性缴付的方式,租金为12000元,合同还注明刘文进实付租金11000元,另1000元作为房屋维修补偿费用。2012年5月8日,王青松和案外人陈月昌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元。协议签订后,王青松就在该房屋内生产经营,刘文进以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请人与在该房内负责生产的邵国洋协调,在邵国洋的协调下,王青松给付刘文进2000元租金。另查明,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聘用邵国洋负责公司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刘文进与阜宁县水务局罗桥水务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文进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青松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应对占有房屋给刘文进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时间计算节点应与王青松、陈月昌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相对应,标准参照刘文进与阜宁县水务局罗桥水务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实际支付的租金,并扣除刘文进已经收取的2000元。刘文进陈述双方经他人协调的租金为6000元以及王青松使用房屋到2016年5月,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邵国洋是王青松聘用的人员,其在涉案的房屋内负责生产,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文进租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文进负担100元,由被告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文进租赁房屋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而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陈月昌又将房屋出租给王青松,王青松及其雇佣的邵国洋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上诉人刘文进的原审诉求为请求判令邵国洋、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房租费22000元(2012年5月-2016年5月,每年6000元),该诉求实际为刘文进作为转租关系中的出租人向次承租人主张的租金,对此,刘文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与邵国洋存在转租关系并对转租的租金标准、租期有明确约定的证据。原审中,刘文进虽提供了王加春、刘永川、刘扣川的证言,但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文进与邵国洋存在租金为每年6000元及租期为2012年5月-2016年5月的转租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刘文进要求改判支持邵国洋支付房租22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鉴于在案件审理中盐城市天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愿意给付刘文进4600元,原审判决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文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