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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04号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梅塘新村(金昌冶炼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4955981B。法定代表人邵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甜,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洪坑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94989265W。法定代表人沈映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礼平、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连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发货,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计划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购销合同六份、送货单六张、快递单(发货)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销关系,原告方案约发货,被告已收到货物,但并未支付全部货款。3、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我方货款177900元。4、还款计划一份,201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列明了尚欠款项金额、每期还款金额及月份,但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连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发货,但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900元。同日,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公司欠贵公司177900元,计划分为三个时间段还款如下: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109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8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80000元”。至本案开庭时止,无证据证明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已按计划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779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及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有色金三元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厦门亨永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