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魏洪三与牛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三,牛建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17号原告:魏洪三,男,生于1947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牛建坤,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魏洪三与被告牛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洪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牛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6.5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4755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牛建坤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X036(孙官线)行至卢××镇××魏营村××三家处时,与原告魏洪三相撞,造成魏洪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建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洪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牛建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559.26元。被告牛建坤系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牛建坤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豫R×××××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减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牛建坤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X036(孙官线)行至卢××镇××魏营村××三家处时,与原告魏洪三相撞,造成魏洪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建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洪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牛建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559.26元。医院诊断意见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多段碎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心律失常。被告牛建坤系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因鉴定时机不成熟,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该伤残鉴定的申请,表示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案处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9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洪三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元+3.3元+67.9元+452.5元+360元+22.8元+56372.76元=57559.2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按2人护理计算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也应按1人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16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仍需陪护1-2人,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计算90天,即(33857元÷365天×16天×1人)+(11696.74元÷365天×90天×1人)=4368.27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即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即4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2887.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牛建坤所有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牛建坤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87.53元。因原告本次只要求部分损失,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洪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87.53元;二、驳回原告魏洪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原告魏洪三负担58元,被告牛建坤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宏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