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红乐与李志祥、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乐,李志祥,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榆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6民初474号 原告李红乐,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雅洁,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志祥,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下称改建管理处)。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振兴路1163号。 法定代表人常应红,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生,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该管理处后勤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榆林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婵,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红乐与被告李志祥、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乐及委托代理人周雅洁、被告改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3333元。 被告李志祥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志祥系被告改建管理处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 被告改建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改建管理处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6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志祥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210国道绥德县龙湾天一路段左转弯时,因其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前臂多处皮肤裂伤;3、脑梗塞病;4、颅脑外伤,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59646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下肢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产生鉴定费3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改建管理处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65000元。 被告李志祥系被告改建管理处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改建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红乐的母亲李桂兰,于1935年2月3日生,系绥德县韭园沟乡马连沟村人,育有三男二女。 另查明,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16年陕西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陕K3500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改建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改建管理处给原告支付了6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9646元,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只承担符合医疗报销产生的相关药费。而原告认为应该全部赔偿。 争议2、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认为应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争议3、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而原告认为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天数360天计算。 争议4、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租房协议、绥德县名州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请法庭核实。而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争议5、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绥德县韭园沟乡马连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故应不予认可。而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要盖章,不需要签字,应予以认可。 争议6、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而原告认为应予以赔偿。 争议7、被告改建管理处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不予承担,而原告认为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志祥驾驶陕K3500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志祥系被告改建管理处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改建管理处承担。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4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绥德县名州镇围窑巷21号至今,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96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9646元,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计算为288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6天确定为4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榆林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6天确定为7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李桂兰系绥德县韭园沟乡马连沟村人,故应参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结合李桂兰的实际年龄、抚养人人数计算为8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上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73278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由于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能够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改建管理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改建管理处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K35009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827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65000元。 三、被告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红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3620元,由被告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慧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方式 1 医疗费 59646元 2 护理费 4056元 156元/天×26天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元 30元/天×26天 4 误工费 28860元 156元/天×185天 5 残疾赔偿金 56880元 6 被抚养人生活费 856元 8568元/年×5÷5×10% 7 后续治疗费 20000元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9 交通费 200元 10 鉴定费 3620元 11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情况) 被告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 12 合计 173278 (前9项之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