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51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南200米路西一巷子口附近,趁人不备,窃取朱某的红白色大阳牌小神豆系列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陆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陆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