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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883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8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某某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超期未归还借款的罚金18万元(自2008年至起诉之日暂计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被告告诉原告因生意需要现金周转,需借钱度过难关,原告念及被告是年长的朋友,平时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又有一部分空余资金,遂借款1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整,又于同一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一个月归还,若有超期每天罚金按借款金额的5%处罚,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还钱,被告还给原告说,当初借款的时候,我们办理了委托公正的,让原告在宽限点日子,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委托书的公证书,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了一份委托书,公证号为(2008)川国公证字第1575号,内容是委托原告买卖其房屋。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同时被告同意将位于大邑县王泗镇新庆村3组(权0029935)的房屋委托给原告,委托书的内容见公证书。到期未还,被告按照每天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金。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1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自2009年2月4日起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及公证书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抵押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被告自2009年2月4日起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8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瑞雪人民陪审员  赵曙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