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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霍红与胡永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胡永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3272号原告:霍红,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胡永民,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霍红与被告胡永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永民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霍红与胡永民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5月,胡永民向霍红借款11万元,承诺于当年8月底还清。后胡永民偿还5万元,尚余6万元未偿还。2014年7月28日,霍红与胡永民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胡永民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剩余6万元借款,并将其所有的4000只喷油嘴作为抵押,存放在霍红的库房内。胡永民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胡永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霍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胡永民向霍红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霍红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正。此款到2014年8月底结清。2014年7月28日,霍红与胡永民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于胡永民欠霍红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已付偿还伍万元整。剩余款项用喷油嘴4000只做抵押。胡永民于2014年8月30日拿现金赎回抵押物品。逾期由胡永民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日)。庭审中,霍红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本院认为:胡永民出具的欠条及霍红与胡永民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欠条及抵押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欠条是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霍红依据欠条及抵押协议向胡永民主张偿还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特点,故本院将此案案由调整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欠条、抵押协议的内容及霍红的庭审言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胡永民欠霍红借款6万元,且未在约定的2014年8月30日清偿,已构成违约,故霍红有权依据欠条及抵押协议向胡永民主张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霍红自愿将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日5%调整为共计要求6万元,对此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胡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霍红要求胡永民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红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永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