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惠安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市力皇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力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025号原告:惠安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时代城5号楼14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50521056135801H。法定代表人:陈运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泉州市力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组织机构代码61189217-5。法定代表人:江荣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惠安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简称韵达快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力皇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力皇鞋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达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皇鞋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达快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30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多年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快递费30274元,双方约定该欠款应在6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力皇鞋业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快递费302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在结算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快递费30274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六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核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快递费302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快递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快递费30274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泉州市力皇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快递费30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力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煌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