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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红英与刘定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英,刘定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769号原告:周红英,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定法,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周红英与被告刘定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定法偿还原告代偿款5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舟山市定海天下明都娱乐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26日、同年10月15日、2016年1月9日三次在公司娱乐消费,合计费用5300元一直未付。因公司规定由营销经理对客户赊欠的消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1月底前代被告向公司支付消费费用5300元。被告刘定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红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消费账单和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公司支付被告刘定法所欠消费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红英与被告刘定法之间的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法偿还原告周红英代偿款5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定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璐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