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与蔡汉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蔡汉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22民初607号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发区(往连滩方向右侧)。法定代表人:罗祖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汉标,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汉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郁劳人仲案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窑炉保养工,2015年6月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后被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2017年3月7日,被告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郁劳人仲案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9965.31元。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已经支付了最低工资标准的10个月工资,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参与生产劳动,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合理合法,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郁劳人仲案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郁劳人仲案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