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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旭东、应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旭东,应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203号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104X6。法定代表人:罗方帅,理事长。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沿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奕维,勐海县农村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勐海县农村合作联社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旭东,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现住勐海县。被告:应桂英,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现住勐海县。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旭东、应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奕维、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东、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0元,本息合计500,0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及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旭东因房屋装修自有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应桂英与被告被告何旭东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人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较差,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息合计5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旭东、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借款合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3.《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台账》1份,欲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何旭东、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旭因房屋装修自有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应桂英与被告被告何旭东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人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较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息合计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旭东、应桂英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何旭东、应桂英使用,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旭东、应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何旭东、应桂英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何旭东、应桂英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佐 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