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俊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26号原告:马俊,男,生于1960年1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俊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2015年,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杨建伟。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该工程的机械燃油,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伟辩称,拖欠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借款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二、褚某某只是于2016年10月在万般无奈之下为被告杨建伟的欠款提供了担保。褚某某代表固海公司签字担保的行为被告固海公司予以认可,但因工程是杨建伟承包的,因此,如果固海公司在杨建伟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建伟进行追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始借条上欠款为魏某某,褚某某的签字前面应该是写明五标段负责人褚某某,但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却将五标段负责人的内容涂去,进而使褚某某直接变为借款人,该事实不能成立。但褚某某的签字行为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是一种担保行为。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证据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的事实;证据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马俊、被告杨建伟均无异议。对原告马俊及被告固海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伟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万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万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被告杨建伟组织在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施工过程中,其工地管理人员魏某某向原告马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机械燃油。2016年9月2日,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且被告固海公司项目经理诸某某及被告杨建伟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伟之间因借贷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书面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被告杨建伟偿还,经核,原告主张被告杨建伟偿还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海公司认可其工程项目经理褚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