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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瑞、贾彩峰、高峰、童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贾彩峰,高峰,童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33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高瑞,男,汉族。被执行人贾彩峰,汉族。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被执行人童维峰,男,汉族。本院执行的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瑞、贾彩峰、高峰、童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瑞、贾彩峰、高峰、童维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瑞、贾彩峰、高峰、童维峰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14%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1.48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140元,执行费961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33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