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森园、蔡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森园,蔡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54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郎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森园,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蔡森林,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蔡森园、蔡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被告蔡森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森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6日结欠利息34008.2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的利息;2.判决蔡森林对蔡森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院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射阳农商行与蔡森园、蔡森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80000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多次承借、承还,不再逐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被告蔡森园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蔡森园、蔡森林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欠息34008.25元,为维护射阳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森园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金额同原告的诉状。被告蔡森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蔡森园(借款人)与射阳农商行(贷款人)、蔡森林(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282120101号】一份,约定:1、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人民币捌万元整,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多次承借、承还,不再逐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3、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对合同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每笔贷款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被告蔡森园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1.76%,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蔡森园、蔡森林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蔡森园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蔡森林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据此主张其对被告蔡森园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森园追偿。综上所述,射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森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4008.25元(本金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结欠利息34008.25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64%计算);二、被告蔡森林对被告蔡森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森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蔡森园、蔡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