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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128号原告:王国华。被告: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君。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国华,被告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崔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超时加班费4900元(每个月超时140个小时,每个小时工资5元,共计7个月);2、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员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个合同,但本人没有拿到这份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一点都不知道,这违反了劳动法的要求。原告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我单位工作,受我单位指派在浑南行政执法局从事保安员工作。对于超时加班费我方不认可。我公司是采用标准工时对员工进行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工资是1530元加上170元加班补助,170元的加班补助无论原告是否加班都按时发放。关于补偿金,原告个人提出离职,所以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辽宁卫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在驻勤网点从事保安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为153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派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行政执法局从事夜班保安工作,原告自述工作时间为每72个小时周期内当班30个小时(当班15小时-休班9小时-当班15小时-休33小时),月工资按照1700元标准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具体工作内容为与另一保安员共同驻守门卫室,门卫室设有床铺,两人轮流休息,分别负责上、下半夜值岗。2016年11月30日,原告签署《离职声明书》一份,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起诉前,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5600元、医疗保险700元、失业金3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0元、超时加班费900元。仲裁机构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述,具体工作内容为与另一保安员共同驻守门卫室,门卫室设有床铺,两人轮流休息,分别负责上、下半夜值岗,即原告每个夜班(15小时)的在岗时间里,实际工作时间为7.5小时,未超过法定及约定工作时间,故对其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