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邓彬与温都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邓彬,温都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547号原告:胡邓彬,男,汉族,1935年7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都健,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邓彬与被告温都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邓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租金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某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底搬离了厂房。本院依法向被告温都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厂房未取得房产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被告按《厂房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预交了两个月的租金合共19000元,该款没有抵扣过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胡邓彬与被告温都健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每月租金标准9500元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使用费28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厂房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所收取的被告预支的两个月使用费19000元应予返还给被告。因被告尚欠原告厂房使用费2850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使用费9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都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邓彬支付厂房使用费9500元;二、驳回原告胡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25元,由被告温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芷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