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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文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运,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派驻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运于2017年2月2日16时许,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黄线龙口市南山宾馆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同受伤,王某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同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文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文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文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文运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黄线龙口市南山宾馆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同受伤,王某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同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文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文运与被害人王某同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业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龙公(刑)鉴(尸)字[2017]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调解书;被告人王文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运与被害人王某同的亲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