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县中山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邸明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A06-08室。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也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实用》中的有关解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三、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91号民事裁定,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在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有9个4级案由,其中明确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4级案由之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诉讼,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涉及争议的工程款,一般也会涉及工程造价评估等,对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不动产纠纷,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专属管辖。双方虽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因专属管辖属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故本案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原审裁定以双方有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