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个体司机,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Q×××××(鲁QX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南县城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9路向北右转弯时,与赵某(1956年5月1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某腹腔脏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薛某到主动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薛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在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2017年5月23日,莒南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薛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赵兰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亲属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赵凤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