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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继双、贺光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双,贺光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83号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号F天下商业楼**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刘章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双,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贺光菊,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张继双、贺光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张继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继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BSJ-WL-20140516的《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78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继双提供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张继双应先行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117000元的首付款,余款合同价的85%计663000元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申请为期36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用于购买原告上述设备,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继双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原告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原告为该融资租赁业务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山重融资公司向原告下达《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被告张继双垫付款达622753元并取得设备所有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并为取回上述设备支付拖车费15000元、运输费9700元。因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继双支付原告垫付款62275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被告张继双支付原告拖车费损失15000元;3、被告张继双支付原告运输费损失9700元;4、被告贺光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HBSJ-WL-20140516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一台的事实。证据2、租赁物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将设备出卖给山重融资公司,山重融资公司再将设备出租给被告张继双使用的事实。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案涉的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的事实。证据4、业务协定书。证实原告为被告张继双与山重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致承租人通知书。证实因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山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山重融资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山建公司,并通知承租人张继双的事实。证据6、快递回执单。证实山重融资公司就设备回购,其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向被告张继双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证据7、声明。证实被告张继双承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山建公司收回设备时,被告张继双在设备收回之日起30日内未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并拿回设备的,则被告张继双自愿放弃设备的一切权利,设备交由山建公司处置。证据8、还款明细。证实山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张继双向山推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证据9、运输费发票。证实山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为拖回案涉设备所产生的拖车费、运输费损失。证据10、结婚证。证实被告张继双、贺光菊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继双辩称:因我不愿再承租设备,原告山建公司的销售人员王雷已同意我将设备交还给山建公司。2014年10月,王雷将新的承租人杨戬、钟义带到设备现场,当着我的面将设备拖走了。鉴于山建公司已同意被告转让设备,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继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贺光菊辩称:(缺席)。被告贺光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张继双签订编号为HBSJ-WL-20140516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山建公司向被告张继双提供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为780000元。合同约定,张继双作为买方在交机前需支付合同价款的15%首付款计117000元,含其他应收费用、履约保证金和第一期租赁款等,合计应首期付款202298元,其余合同价款的85%计663000元由买方在山重融资公司办理36个月期的融资租赁,用于购买卖方上述设备。在山重融资公司未审批放款前,根据买方的要求供货方同意提前交付设备。交货后因收货方原因造成融资租赁款项未审批通过的,供货方有权收回设备。2014年5月26日,山建公司、山重融资公司、张继双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山重融资公司向山建公司购买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张继双使用。同日,被告张继双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FHBSJ140063-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融资公司向张继双出租型号为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金额为663000元,被告张继双分36期需每月支付租金20764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张继双)发生一次或者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山重融资公司)无需书面催告即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采取任何方式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租赁物的价值以甲方处理租赁物的实际所得为准,鉴定机构的确定并非必经程序;乙方声明并保证对甲方处理租赁物的方式和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山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还签订《业务协议书》,约定山建公司通过山重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业务促销其产品,山推公司负责租后管理,协助山重融资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依照协议约定书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责任。承租人发生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山重融资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山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者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债权转让给山建公司。若山建公司因履行回购义务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在取回租赁物时与承租人结算租赁物价值与剩余租赁债权的差额。在取回租赁物与承租人进行结算时,山建公司必须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山重融资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担保方式:山建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继双向山建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首期付款,并出具声明,承诺如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造成山建公司收回设备的,张继双若在设备收回之日起30日内未与山建公司达成谅解协议,拿回上述设备的,则自愿放弃设备的一切权利,同意设备由山建公司处置,且山建公司保留继续追偿评估费、拖车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此后,山建公司向张继双交付了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并投入使用,但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继双仅支付租金283174元(起租租金117000元+已收8期租金合计166074元+留购价款1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按时足额支付。为此,2016年12月,山重融资公司通知山建公司按《业务协议书》约定履行回购义务,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重融资公司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山建公司,并对被告张继双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债权概要:截至2016年12月25日,租金总额858860元,已收取租金总额283174元,剩余租金总额575686元,未到期租金的利息1726.33元,以上转让债权合计573959.67元。此后山建公司在向被告张继双催收欠款未果后,将案涉租赁物山重建机JCM-921D液压挖掘机收回,并据此诉至本院。经山建公司委托设备生产商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评估,租赁物残值为252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继双与被告贺光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继双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约行为,导致山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山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山重融资公司对被告张继双享有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山重融资公司已依法向承租人张继双履行了通知义务,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张继双应向债权受让人山建公司清偿回购款573959.67元。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山建公司设备收回后,被告张继双对山建公司处置设备的方式及结果均不持异议,在其出具的声明中亦认可放弃设备的权利,交由山建公司处置,故山建公司委托生产商评估的设备残值25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冲抵被告张继双应清偿的债务后,被告张继双实际应向山建公司清偿的回购款为321459.67元(573959.67元-252500元)。对于山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双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山建公司支付债务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对于山建公司主张的拖车费15000元、运输费97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该费用系拖回案涉设备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继双、贺光菊系夫妻关系,而上述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贺光菊应承担共同清偿上述欠款的义务,原告山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双辩称山建公司已认可其将案涉设备转让,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山建公司、山重融资公司、张继双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以及山重融资公司与张继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均已明确案涉设备系山重融资公司购买并出租给被告张继双使用,山重融资公司为案涉设备的权利人,在山重融资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本案其他当事人无权就案涉设备进行转让。故被告张继双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双在向出租人山重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案涉设备的受让人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双、贺光菊支付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回购款321459.67元;二、被告张继双、贺光菊支付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回购款利息损失(以回购款321459.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继双、贺光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5元,由被告张继双、贺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