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建军、江军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江军兵,王月花,江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军兵,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月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江子良,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4966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江军兵、王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建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担保人江子良(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称,(2016)浙1081执4966号一案,在执行阶段被申请人江子良为被执行人江军兵、王月花提供执行担保。现被执行人江军兵、王月花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江子良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建军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书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查明,李建军与江军兵、王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责令江军兵、王月花共同偿还给李建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江军兵、王月花负担。因江军兵、王月花未履行,李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军兵、王月花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执行款3万元,对余款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江子良提供执行担保,如江军兵、王月花未履行,江子良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1081执4966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江子良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承诺在被执行人江军兵、王月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代为履行。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建军要求追加江子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江子良(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2016)浙1081执49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江军兵、王月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朱建平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