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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红星与张卫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星,张卫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2893号原告:朱红星,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青,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井楠(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星与被告张卫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李建、钱小平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当日,李建、钱小平二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另外,被告又亲笔书写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被告在承诺书上写明,李建所借原告的50万元,在9月底归还,如不能偿还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李建、钱小平三人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1日,李建、钱小平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李建借朱红星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在玖月底还清,如不能偿还有本人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被保证人李建、钱小平参加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卫青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红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