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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会,蔡香兰,蔡张星,胡玉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初5号原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六舒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782108。法定代表人沈贤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57042573XJ。法定代表人王成斌,局长。出庭负责人王世银,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建军,该局医疗工伤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阳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会,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第三人蔡香兰,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第三人:蔡张星,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第三人:胡玉针,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四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道益,舒城县张母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会、蔡香兰、蔡张星、胡玉针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怀 红人民陪审员  潘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