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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桂玲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44号原告:李桂玲,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法定代表人:韩春海,该村村主任。原告李桂玲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0元,占用期间利息5329.8元,合计11909.8元;由被告负担此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村委会在经营砖厂向我借款用做流动资金,于2011年10月25日借款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5,答应卖完第一批砖立刻还款。期间以红砖抵偿欠款63420元,余款6580元自2012年8月被告至今未偿还,致使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5329.8元合计11909.8元,并判决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为收回对外承包的砖厂,向原告及村委会成员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承诺给予月1.5%利息。后陆续还款及给付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6580元,利息53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玲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09.8元。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孙彭博—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