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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侯马市融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建群、杨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融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建群,杨爱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99号原告:侯马市融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文明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蒋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恩平,男,194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侯马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建群,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杨爱民,女,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侯马市,系被告李建群妻子。原告侯马市融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公司)与被告李建群、杨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市融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群、杨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依法判令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建群、杨爱民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材料,并由被告杨爱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群、杨爱民以位于侯马市浍滨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1.85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3日,侯马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李建群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建群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债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建群、杨爱民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李建群作为借款人,原告融恒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建群、杨爱民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7.7‰;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至;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包括:1.保证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2.抵/质押担保,系抵押人同意以宏运大楼房产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李建群作为抵押人,被告杨爱民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里同意抵押一栏内进行了签名。2010年9月3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记载抵押权权利价值10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融恒公司向被告李建群支付借款10万元,李建群在借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9‰。原告融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李建群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融恒公司向被告李建群、杨爱民送达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融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建群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付清。逾期后李建群按月利率16.29‰基础上加罚10%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建群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建群、杨爱民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融恒公司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10万元范围内针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融恒公司向借款人李建群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借款人李建群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依借款逾期后双方认可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为宜。被告杨爱民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已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融恒公司向被告李建群、杨爱民主张相关房屋抵押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群偿还原告融恒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9‰再加收该利率10%的罚息执行,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原告融恒公司针对前项债权就被告李建群、杨爱民向原告抵押的其位于侯马市××路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权利价值1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李建群、杨爱民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