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许庄镇。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着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9KM+200M处,在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唐某某、杨某某二人撞倒,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着108国道从许庄镇上石槽村去义井村,当其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庄街道北1公里处(即108国道1170KM42KM处),因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唐某某、杨某某两人撞倒,致唐某某、杨某某均受伤,被害人唐某某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250元整,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向死者唐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向死者唐某某的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死者唐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同时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场等候,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证人杨某飞、贺某军、崔某明的证言;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6、关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7、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8、死者唐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9、死者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0、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人崔某某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12、谅解书及收条;1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场等候,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崔某某已分别向死者唐某某的家属、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