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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于以新、陶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5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号。负责人:张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于以新,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陶秀梅,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于以新之妻。被告:于以河,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保芹,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于以河之妻。被告:张汝臣,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候秀华,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张汝臣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以新及其配偶陶秀梅偿还贷款本金43,415.27元及利息19,394.07元,合计62,809.34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并承担后续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我支行与被告于以���、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贷款,其他成员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6日,被告于以新夫妻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于以新。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于以新及其配偶陶秀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于以新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陶秀梅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于以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保芹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汝臣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候秀华未作应诉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以新、陶秀梅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邮储银行将60,000借款打入借款人于以新账户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人于以新每月应当偿还的数额。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于以新的实际还款情况以及构成违约的事实。6、借款人当前欠款总额(截止到2017年2月7日)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43,415.27元及利息19,394.07元。7、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借款人于以新、陶秀梅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七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于以新、陶秀梅在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并由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连带保证的借款关系明确。该七份证据是真实性的、合法性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邮储银行与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联保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小组成员在邮储银行贷款,其他成员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6日,被告于以新夫妻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于以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于以新作为借款人向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存金针菇,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于以新。在合同履行中,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于以新及其配偶陶秀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7年2月7日,被告于以新、陶秀梅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3,415.27元及利息19,394.07元,合计62,809.34元。2017年2月8日��储银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以新、陶秀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于以新、陶秀梅系夫妻关系,于以河、张保芹系夫妻关系,张汝臣、候秀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于以新、陶秀梅偿还贷款本金43,415.27元及利息19,394.07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并承担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邮储银行与借款人于以新、陶秀梅签订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履行过程中,邮储银行依约向借款人于以新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人于以新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陶秀梅作为借款人于以新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人于以新、陶秀梅共同贷��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借据上借款人仅为于以新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故邮储银行要求于以新、陶秀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415.27元及利息19,394.07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六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以河、张保芹、张汝臣、候秀华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邮储银行贷款,其他成员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以新、陶秀梅夫妻在2014年2月16日向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被告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应按照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欠款。因此,邮储银行要求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对借款人于以新、陶秀梅未能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以新、陶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3,415.2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为19,394.07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以新、陶秀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于以新、陶秀梅负担,被告张汝臣、候秀华、于以河、张保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梅荣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