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经营美发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粤D×××××号牌小轿车,途经汕头市澄海区宁川北路碧桂园建筑工地路段,碰撞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川C×××××号牌小客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现场报警,民警到场处理碰撞事故,经现场吹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民警发现被告人彭某呼出气体检出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刘某的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办案民警带彭某和刘某到澄海人民医院分别抽取血液样本,并将彭某带至澄海公安分局交警一中队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彭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刘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