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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灵宝市。2014年12月2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日),2017年5月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二印居委会楼上,趁411号被害人高某住处无人之际,撬门入室,将高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720元现金、一张丽友宝贝礼金卡、一张麦香源会员卡。案发后,被盗丽友宝贝礼金卡和麦香源会员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二印居委会楼上,趁419号被害人杜某住处无人之际,撬门入室,将杜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张某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弃。3、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三门峡市XX楼后XX商厦楼梯下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小商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砸窗入内,盗窃240.60元现金欲离开时被杨某当场抓获后报警,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高某损失800元,赔偿杜某损失200元,赔偿杨某商店窗户损失7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杜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第三场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短期内多次采取撬门、砸窗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中二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