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江城与王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江城,王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291号原告宁江城,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宁江城与被告王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江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王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江城诉称,2016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王占强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银行出口处与前方醉酒行人宁江城、原告丁迎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丁迎军、宁江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认定,被告王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迎军、宁江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王占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王占强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银行出口处与前方醉酒行人原告宁江城、丁迎军(已另案处理)发生相撞造成丁迎军、原告宁江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认定,被告王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江城、丁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占强驾驶的其所有冀F×××××号轻型货车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询问原告宁江城同意交强险保险限额全部赔付丁迎军。原告宁江城受伤后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9.4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8556.76,其中因需要外购破伤风花款395元,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用114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0861.1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就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宁江城主张误工费10000元,以月工资5000元计算60天。提供证据为:原告宁江城在北京明艺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宁江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宁江城主张护理费3036元,由宁江城的妻子赵素平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计算。对此被告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不认可,只认可住院7天。原告宁江城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1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3天),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宁江城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王占强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宁江城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此原告宁江城认可。对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宁江城主张主次责任按百分之八十划分,被告王占强认为应按百分之五十划分。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王占强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银行出口处与前方醉酒行人原告宁江城、丁迎军(已另案处理)发生相撞造成丁迎军、原告宁江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认定,被告王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江城、丁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占强驾驶的其所有冀F×××××号轻型货车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询问原告宁江城同意交强险保险限额全部赔付丁迎军。对上述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江城受伤后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9.4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8556.76,其中因需要外购破伤风花款395元,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用114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0861.1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江城医疗费为10861.16元。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就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江城主张误工费10000元,以月工资5000元计算60天。提供证据为:原告宁江城在北京明艺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宁江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宁江城误工费为2376元(以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33天计算)。原告宁江城主张护理费3036元,由宁江城的妻子赵素平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计算。对此,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不认可,只认可住院7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江城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1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3天),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江城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宁江城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宁江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61.16、误工费2376元、护理费303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21523.16元。对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宁江城主张主次责任按百分之八十划分,被告王占强认为应按百分之五十划分。根据此案的具体情况,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将主次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占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占百分之二十。被告王占强应赔偿原告宁江城经济损失17218.53元。被告王占强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宁江城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此原告宁江城认可。扣除被告王占强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占强再赔偿原告宁江城经济损失11218.5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宁江城经济损失11218.53元。二、驳回原告宁江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王占强负担88元,原告宁江城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