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林孝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林孝山,林荣华,陈传德,林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3935-X。法定代表人郭俊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孝山,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荣华,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德(TANTHUANTECK),男,新加坡籍,1937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安庆,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称市国土房产局)因被上诉人陈传德对其颁发给林孝山的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荣华以其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为由,申请本案诉讼中止,因该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的事由,对该中止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2月8日,市国土房产局向“陈传德”(身份证号码××)颁发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确认坐落于湖里区××大厦××、××、××单元房产为权属人陈传德(身份证号码××)所有,房屋产权来源“2003年3月13日拍卖所得”。同年同月27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与林孝山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林孝山。同年3月14日,市国土房产局向林孝山颁发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审另查明,经生效的(2015)湖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闽02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林安庆持假身份证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办理了湖里区××路××××F、G、H权属登记手续及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违法。林安庆持假身份证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于2006年2月以单价为每平方米1340元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林孝山。涉案房产经评估鉴定确定2006年2月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828元。林孝山和林声雁是兄弟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的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林安庆持假身份证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办理的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违法,本案中,林安庆持假身份证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将确认违法的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涉案房产出卖给林孝山,该行为系违法,故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行为是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林孝山是否是涉案房产的善意取得人的问题。一是关于涉案的房产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厦巨司【2016】02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的房产2006年2月时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3828元,而该涉案房产在该时段出售给林孝山的价格单价为每平方米1340元,故可认定涉案房产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二是关于涉案房产的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问题。本案中,陈传德述称,林孝山明知涉案房产应属于新加坡籍的陈传德,而不是其认识的林安庆所有,但却与林安庆恶意串通过户房产;林荣华述称,涉案房产系林声雁支付,林安庆系林声雁的司机,林安庆是林声雁和林孝山的具体购买涉案房产的具体经办人;林孝山述称,林声雁让林声雁的司机林安庆伪造陈传德的身份证将拍卖成交的涉案房产先过户到“陈传德”(身份证号码)名下,后林声雁让其以其名义与林安庆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及所有人为林声雁,综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涉案房产的受让人明知出卖人林安庆不是实际的处分权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房产局出具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陈传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国土房产局负担。评估费人民币4456元由市国土房产局、林荣华、林安庆、林孝山共同承担。上诉人市国土房产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的判决。理由:1.上诉人对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权证被撤销不负有过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只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买卖成交价格并不属于上诉人的审查范围,且根据上诉人的技术手段,无法发现第三人提供的虚假登记申请材料,凭申请材料上诉人也无法做出申请人属于无权处分的判断,在申请材料不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形;2.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诉讼费用。且本案中,上诉人从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亦未否认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低于市场价格,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上诉人林孝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传德于原审的起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重新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林孝山于2003年向林荣华购买所得,并根据林荣华的指示于2003年6月24日将购房款51万元直接支付至拍卖行的银行账户内,林孝山从2003年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2006年2月份,林安庆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并将该产权证过户登记到林孝山名下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将林孝山从林荣华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林孝山名下的必经程序而已,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与陈传德的房产买卖合同亦仅为办证之需而提供的,该房产买卖合同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符合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存在林安庆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更不存在林安庆以陈传德(身份证号码××)的名义将涉案房产以每平方米1340元的价格出售林孝山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于2006年2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毫无意义;2.陈传德于原审的起诉应予驳回。陈传德于原审中称其2007年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6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且被诉行政行为与陈传德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存在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林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传德于原审的起诉。理由:1.被诉行政行为对陈传德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林荣华只是借用陈传德的的名义购房,而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款是由林声雁支付的,陈传德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陈传德主张的抵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林孝山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系善意第三人。原审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未通知林荣华,程序存有瑕疵;林声雁于2003年6月向拍卖行缴纳了拍卖成交款,房产也移交林声雁使用,2006年只是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买卖,因此原审法院以2006年2月的房产评估价格对比林声雁在2003年支付的购房款,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传德答辩称,1.00435253号产权证是林安庆持假身份证作出的,已经被法院判决确定违法,00440088号产权证是根据上述违法的权证办出的,属于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2.厦门国土房产局是存在过错的,00435253号产权证已被确认违法,00440088号产权证是根据违法的00435253号产权证作出的,市国土房产局应依职权予以撤销;3.林孝山不属于善意取得,他明知涉案房产并非林安庆的,系冒名购买且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格。请求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林安庆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孝山和林声雁”的关系,原审对上述两人系“兄弟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权属登记行为系转移登记而来,因前手的权属登记系提供虚假的材料所取得,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违法。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之所以先办理“陈传德”名下的权属登记,纯粹是为了再办理转移至本案当事人林孝山名下的被诉的权属转移登记,因此,前手的权属登记已被确认违法,后手的转移登记建立在前手提供虚假的材料的前提下,亦是不当的,应予撤销。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上诉人林孝山上诉主张其从2003年向林荣华购买涉案房产,2006年其与“陈传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上诉理由,更说明了为达到办理权属登记的目的,提供了虚假的材料申请权属登记,该做法有违上述规章的规定。上诉人市国土房产局在办理本案被诉的权属转移登记时,未能识别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虽非主观故意,但实际上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办理了被诉权证,原审认定其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由,并无不当。至于林孝山是否为善意第三方,从原审对涉案房产的委托评估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孝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方,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的分配,无不当。上诉人市国土房产局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国土房产局负担20元,林孝山、林荣华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琼弘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