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伟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卫道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香,卫道传,黄中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207号原告:黄伟香,女,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卫道传,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黄中余,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董敏,经理。原告黄伟香与被告卫道传、黄中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伟香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伟香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