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与龚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龚元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住址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8568677875。主要负责人:林志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凤,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龙,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龚元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下称农行南靖支行)与被告龚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元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龚元强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农行南靖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龚元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农行南靖支行对龚元强抵押的位于南靖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室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龚元强负担。事实与理由:龚元强因种植香蕉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9日与农行南靖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用位于南靖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采用非自主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2015年10月10日,农行南靖支行将该款转入龚元强的帐户。2016年10月9日期限届满,经农行南靖支行多次催讨,龚元强尚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7856.73元(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止)至今未还。龚元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龚元强因种植香蕉需要资金,向农行南靖支行提交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经农行南靖支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编号:3502012140043260),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龚元强在该期限和额度内可循环向农行南靖支行申请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为一年期内的固定利率;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的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龚元强提供位于南靖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室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747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南靖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靖房他证抵字第××号)。龚元强在归还第一次借款18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0日第二次向农行南靖支行申请贷款180000元,该次借款年利率为5.98%,逾期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龚元强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农行南靖支行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转入龚元强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2×××78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龚元强尚欠农行南靖支行借款180000元和利息7856.73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及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龚元强、黄丽英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农行南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龚元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再婚声明书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南靖支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和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设立的从事存贷款等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龚元强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主体、内容与形式、担保方式、保证范围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南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借款180000元支付给龚元强后,已履行了贷款人的放贷义务。龚元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农行南靖支行提出龚元强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龚元强自愿将位于南靖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南靖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龚元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农行南靖支行提出对龚元强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行南靖支行要求龚元强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对其的抵押物的折价或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龚元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借款18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98%为基础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龚元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有权依法对龚元强抵押的位于南靖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龚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丹丹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