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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国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军。因盗窃于1996年7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8年6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1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国军至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家苑一区6排10号后门处,以破坏车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靳某2停放在此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根据被告人徐国军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国军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国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