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肖邱能诉谭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邱能,谭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493号原告:肖邱能,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太云,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肖邱能与被告谭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邱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被告谭太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邱能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邵阳县洪家湾煤矿合伙开矿,2007年由于被告在邵阳市武冈县处理交通事故及小孩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底,煤矿政策性关闭,被告离开煤矿从蔡桥乡转到塘渡口居住,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谭太云辩称:借款是实,但该款已于2007年底从股东分红款中扣还,并在欠条上注明了,因此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原告手里的借条系被告疏忽没有要回,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接待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四分之一缺失,不具有完整性,无法完整反映借款人所要反映的内容,被告从年底分红款中已抵扣该借款,故借贷关系不存在,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记录一份,证明该借款已从2007年底的分红款中抵扣,借贷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已抵扣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肖洪仲、肖回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当时任煤矿出纳,股东年底分红5万元,已抵扣借款;录音光盘一份(肖洪仲、王顺奇、谭太云三人谈话内容录音),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向煤矿借款,已从年底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录音光盘一份(谭太云之妻吕玉兰与肖邱能之妻吕时英对话录音),证明该借款是对公借款,在年底结算中已抵扣归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当时任煤矿出纳属实,但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的证据1系具有公信力的机关所发的合法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证据2均系原、被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三系残缺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借款的情况,但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被告的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任合伙开办煤矿的出纳,2007年底各股东分红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部分认定;被告的证据5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开办邵阳县洪家湾煤矿,原、被告均系该矿股东,原告任该煤矿出纳。2007年5月11日,被告谭太云从原告肖邱能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以2007年年底被告的股东分红款抵扣;2007年年底,该煤矿因政策性关闭,邵阳县人民政府补贴该矿35万元煤矿关闭补偿款,该煤矿各股东均分得补偿款5万元,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得的补偿款是否用于抵偿其对原告的借款;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又合伙开办红砖厂,期间双方均有利润分红;2011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故此,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以该款已于2007年年底分红款抵扣为由,拒绝还款,且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太云于2007年5月向原告肖邱能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以该款已从年底分红款中抵扣并在借据上注明为由拒绝还款;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残缺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当时借款的情况及附加约定,原、被告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在2007年年底股东分红款中抵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催收过该借款,被告亦未在此后偿还该借款,至今原告催款已超过两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后时效中断或中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邱能要求被告谭太云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肖邱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