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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素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素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素珍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无名小路边停放的一辆蓝色报废小汽车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塑料透明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称重,净重0.11克,经鉴定,此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被现场挡获,并从被告人胡素珍身上检查出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7克、0.03克、0.09克,经鉴定,三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经审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素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素珍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素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素珍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素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素珍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以及一个朱红色的盒子,里面装有一张吸毒使用的锡箔纸,从购毒人员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1克,上述物品以及从被告人胡素珍身上查获的0.19克海洛因,现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素珍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素珍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素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素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胡素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素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50元、朱红色的盒子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