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37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炳玉,经理。被执行人:杨涛,男,汉族,住梅河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通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涛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日向东丰县村镇建设管理站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价值相当于2100万元财产的住宅、车库及库房,查封期限为两年。现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涛所有的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九组(房权证号东字第0979**号、产权证编号22018-097956),建筑面积915平方米三层商业用房予以查封;二、对被执行人杨涛所有的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九组(土地证号:东国用(2008)第0421300**号),27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朱向阳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