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祥忠与王洪梅何代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忠,何代聪,王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63号原告:林祥忠,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代聪,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洪梅,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林祥忠与被告何代聪、王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代聪、王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供鞋材,截止2015年11月29日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3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何代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债务是被告何代聪的个人债务,因被告何代聪的货款被他人拖欠,才未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王洪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洪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代聪与被告王洪梅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29日,王洪梅给原告林祥忠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至2015年11月29日止,共欠鸿昌皮行(林祥忠)货款¥48000.-(大写:肆万捌仟元正)。2016.9.13支付现金5000.-(伍仟元正),余43000.-。何代聪2016.9.14。欠款人:王洪梅,2015.11.29”。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祥忠的陈述,以及欠条、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祥忠依欠条提起诉讼,因被告何代聪、王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应确认被告王洪梅欠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代聪、王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祥忠货款43000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何代聪、王洪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