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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号明湖天地*座*单元****室。代表人:张如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城**号。法定代表人:戴宗雪,董事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盈,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坚构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书》内容对所供产品的数量、金额、质量、技术保密、交付、验收、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做出约定,且技术保密条款亦仅约定基于所供产品的“专利技术”,需要对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负有保密义务。通过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无法得出系基于供方对所供产品拥有专利技术而签订合同,亦无法得出专利技术对产品价格的影响,且供方所提供产品是否由专利技术生产并不影响双方达成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以济南坚构公司对交付产品不拥有专利技术进而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涉案《加工定做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308328元货物及货款问题。涉案《加工定做合同书》附表中对所需产品的数量及规格做出了详细约定,且合同对供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需方提前24小时提出供货时间。根据产品的性质,济南坚构公司将约定的产品提前制作完毕以备及时供货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合同约定的已制作完毕的产品,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应当履行接收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承担支付该部分产品308328元的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新证据问题。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其新证据理由不成立。综上,大连筑成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