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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滨与向永利、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滨,向永利,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226号原告:胡滨,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永利,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刚,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奕,该福利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红,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刚,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1号楼一层商网。负责人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滨与被告向永利、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青山区福利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向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刚、被告青山区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红及刘清刚、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21元,其中医疗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0.12)、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向永利驾驶属青山区福利院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该院内倒车撞到胡滨,致胡滨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原告胡滨还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住院费3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被告向永利及青山区福利院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因原告庭前所作的伤残鉴定存在新伤、旧伤混合的问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对青山区福利院申请的复核鉴定结果亦不予认可,复核鉴定结论并未适用2017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新标准,存在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的问题。青山区福利院垫付的费用共计49,372.17元(门诊费807.04元、住院费43,269.13元、住院护理费4,996元、给付胡滨现金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福利院院内,且在发生一周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存在陈旧伤,其伤情是否全部由本次事故产生,需要予以核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永利系青山区福利院员工,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向永利驾驶属青山区福利院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青山区福利院内倒车时撞到胡滨,致胡滨受伤。胡滨受伤后于2016年7月21日被送往武钢二医院、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2日至8月27日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由青山区福利院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49,072.17元(其中武钢二医院和武汉市普仁医院的门诊费用807.04元、武汉市普仁医院的住院费用43,269.1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996元)。胡滨自行支付医疗费493.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另青山区福利院提交的住院费发票43,269.13元中含原告支付的3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综合系数12%),后期治疗费1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青山区福利院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复核鉴定,该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30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胡滨车祸致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护理时间60天;不宜评定误工时间。另查明: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滨无责任。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青山区福利院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胡滨在青山区福利院住院疗养。关于青山区福利院自述给付胡滨现金300元的事实,胡滨不予认可,青山区福利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向永利和青山区福利院认为复核鉴定结论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按照胡滨事故发生时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向永利驾车致使胡滨身体受到伤害,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永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永利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青山区福利院承担赔偿责任。青山区福利院已在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青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青山区福利院承担。本院核定胡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护理费7,436元(4,996元+160元+95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25,317.19元。本次事故造成胡滨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滨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滨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5,317.19元,其中赔偿原告胡滨77,198.04元,返还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48,1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187元,由原告胡滨负担987元,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社会福利院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乐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刁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