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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青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青华,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李钏,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青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青华及其辩护人胡李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潘青华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星河网吧3楼,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白色触屏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至路边回收手机的人。2、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潘青华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星河网吧3楼,趁被害人余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黑色触屏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35元的价格卖至路边回收手机的人。3、2016年12月20日早上5时25分许,被告人潘青华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朋客网吧2楼,趁被害人杨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青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余某、杨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网吧上网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青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青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青华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晓珂 百度搜索“”